目前,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已经列入立法议程,其中,临时仲裁在中国落地呼声最高。日前,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力在第二届中国国际仲裁高端论坛上对临时仲裁在中国的适用进行了解读。
“一般而言,在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的国家,需要注意诸多问题:应该适用仲裁地法,并确定仲裁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管辖权,同时要考虑到仲裁庭和当地主管法院之间权利的分配。此外,仲裁地法也要确定外部程序事项,比如当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如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等。”陈力称。
临时仲裁纳入到一国法律中,核心问题是什么?陈力认为,1996年英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临时仲裁特定的立法需求包括:启动仲裁机制、一国法院对仲裁员的指定、一国法院对仲裁员的质疑与撤销、法庭协助取证。上述规则是专门为临时仲裁设定的,对我国《仲裁法》修订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上述临时措施的特定规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陈力介绍,一是在不适用机构规则或者其他预先约定的情况下启动临时仲裁机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规定,启动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及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相似的条款和规则。
二是仲裁员的任命。1996年英国仲裁法14章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任用不能达成协议,没有明确授权的,仲裁庭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必要的任用。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8条还规定,法院也会发挥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等。
三是关于回避和撤换仲裁员的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 基于下列理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理由包括: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事由;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该仲裁员身体或心智上不能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或合理迅捷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且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3条规定,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关于法律协助取证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者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后,可以请求本国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上述规则如何与中国《仲裁法》相得益彰是值得探讨的,中国《仲裁法》创建了一个机构仲裁导向的仲裁体系,目前临时仲裁在中国不被承认。比如,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要指定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不是仲裁庭本身。此外,申请措施必须提交给管辖法院。”陈力称。
“将临时仲裁融入中国的关键在于创建一个仲裁系统,从机构导向体系变成仲裁所在地和仲裁庭导向体系。”对此,陈力提出五点建议,一是删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再作为重要组成元素来证明仲裁的有效性。二是接受全面的仲裁管辖权自治原则,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三是扩大仲裁地范围,令当事人广泛接受仲裁司法所在地。四是填补法律的空白,比如,增加临时仲裁的具体规则。五是仲裁庭和本地的管辖法院都有权利来指定临时措施。